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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密機關關於國家秘密載體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 ,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 ,製定本規定 。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家秘密載體(以下簡稱秘密載體) ,是指以文字 、數據 、符號 、圖形 、圖像 、聲音等方式記載國家秘密信息的紙介質 、磁介質 、光盤等各類物品 。磁介質載體包括計算機硬盤 、軟盤和錄音帶 、錄像帶等 。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負責製作 、收發 、傳遞 、使用 、保存和銷毀秘密載體的所有機關 、單位(以下統稱涉密機關 、單位) 。
          第四條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 ,遵循嚴格管理 、嚴密防範 、確保安全 、方便工作的原則 。
          第五條涉密機關 、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機關 、單位秘密載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
          第六條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涉密機關 、單位執行本規定負有指導 、監督 、檢查的職責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單位執行本規定負有指導 、監督 、檢查的職責 。涉密機關 、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對本機關 、單位執行本規定負有指導 、監督 、檢查的職責 。

    第二章 秘密載體的製作
          第七條製作秘密載體 ,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注明發放範圍及製作數量 ,絕密級 、機密級的應當編排順序號 。
          第八條紙介質秘密載體應當在本機關 、單位內部文印室或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準的定點單位印製 。

    磁介質 、光盤等秘密載體應當在本機關、單位內或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準的單位製作 。
          第九條製作秘密載體過程中形成的不需歸檔的材料 ,應當及時銷毀 。
          第十條製作秘密載體的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

    使用電子設備的應當采取防電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
    第三章 秘密載體的收發與傳遞
          第十一條收發秘密載體 ,應當履行清點 、登記 、編號 、簽收等手續 。
          第十二條傳遞秘密載體 ,應當選擇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線 ,並采取相應的安全保密措施 。
          第十三條傳遞秘密載體 ,應當包裝密封 ;秘密載體的信封或者袋牌上應當標明密級 、編號和收發件單位名稱 。使用信封封裝絕密級秘密載體時 ,應當使用由防透視材料製作的 、周邊縫有韌線的信封 ,信封的封口及中縫處應當加蓋密封章或加貼密紂條 ;使用袋子封裝時 ,袋子的接縫處應當使用雙線縫紉 ,袋口應當用鉛誌進行雙道密封 。
          第十四條傳遞秘密載體 ,應當通過機要交通 、機要通信或者指派專人進行 ,不得通過普通郵政或非郵政渠道傳遞 ;設有機要文件交換站的城市 ,在市內傳遞機密級 、秘密級秘密載體 ,司以通過機要文件交換站進行 。
          第十五條傳遞絕密級秘密載體 ,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送往外地的絕密級秘密載體 ,通過機要交通 、機要通信遞送 。中央部級以上 ,省(自治區、直轄市) 、計劃單列市廳級以上和解放軍駐直轄市 、省會(首府) 、計劃單列市的軍級以上單位及經批準地區的要害部門相互來往的絕密級秘密載體 ,由機要交通傳遞 。不屬於以上範圍的絕密級秘密載體由機要通信傳遞 。
          (二)在本地傳遞絕密級秘密載體 ,由發件或收件單位派專人直接傳遞 。
          (三)傳遞絕密級秘密載體 ,實行二人護送製 。
          第十六條向我駐外機構傳遞秘密載體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通過外交信使傳遞 。
          第十七條采用現代通信及計算機網絡等手段傳輸國家秘密信息 ,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

    第四章 秘密載體的使用
          第十八條涉密機關 、單位收到秘密載體後 ,由主管領導根據秘密載體的密級和製發機關 、單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實際需要 ,確定本機關 、單位知悉該國家秘密人員的範圍 。任何機關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 。涉密機關 、單位收到絕密級秘密載體後 ,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組織閱讀和使用 ,並對接觸和知悉絕密級秘密載體內容的人員做出文字記載 。
          第十九條閱讀和使用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保密要求的辦公場所進行 ;確需在辦公場所以外閱讀和使用秘密載體的 ,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

    閱讀和使用絕密級秘密載體必須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辦公場所進行 。
          
    第二十條閱讀和使用秘密載體 ,應當辦理登記 、簽 收手續 ,管理人員要隨時掌握秘密載體的去向。
          第二十一條傳達國家秘密時 ,凡不準記錄 、錄音 、錄像的 ,傳達者應當事先申明 。
          第二十二條複製秘密載體 ,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複製絕密級秘密載體 ,應當經密級確定機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批準 ;
          
    (二)複製製發機關 、單位允許複製的機密 、秘密級秘 密載體 ,應當經本機關 、單位的主管領導批準 ;
          (三)複製秘密載體 ,不得改變其密級 、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
          (四)複製秘密載體 ,應當履行登記手續 ;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 、單位的戳 ,並視同原件管理 ;
          (五)涉密機關 、單位不具備複製條件的 ,應當到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準的定點單位複製秘密載體 。
          第二十三條匯編秘密文件 、資料 ,應當經原製發機關 、單位批準 ,未經批準不得匯編 。

    經批準匯編秘密文件 、資料時 ,不得改變原件的密級 、保密期限和知悉他國 ;確需改變的 ,應當經原製發機關 、單位同意 。

     

     

    | 發布時間 :2010.07.07    來源 :    查看次數 :1125